![]() 一、案情核心事实与法律争议焦点 01 核心事实 艺人邓紫棋(G.E.M.)与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曾签订长期经纪合约。根据该合约条款,邓紫棋在合约有效期内创作的所有音乐作品(涵盖歌词、曲谱等)的著作财产权均归属蜂鸟公司所有。这一约定直接导致邓紫棋在解除合约后,无法自主使用其原创音乐作品开展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表演、专辑发行及版权授权等,且存在未获相应版税支付的情况。此外,即便邓紫棋希望以重新录制的方式演绎个人作品,亦因原词曲著作权仍受限于蜂鸟公司的授权许可而面临实质性阻碍。 ![]() 02 邓紫棋的应对策略与法律依据 邓紫棋团队尝试借助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寻求突破路径。该条明确指出:“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此条款的适用需满足特定前提条件:其一,需制作全新的录音制品,即进行“重录”;其二,适用对象为除原录音制作者之外的其他主体(就本案而言,蜂鸟公司为原始录音制作者)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具体指邓紫棋创作但版权归属于蜂鸟公司的词曲。该条款对著作权人核心权利的限制突破体现在,允许新的录音制作者(邓紫棋或其新的合作方)在制作新的录音制品时,无需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蜂鸟公司)的许可,但必须依照规定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 邓紫棋所采取的策略,本质上是通过对音乐作品进行全新编曲并重新演唱,制作出“重生版”录音制品。此策略旨在规避蜂鸟持有的原始录音制品版权(邻接权),同时利用法定许可制度绕过词曲著作权授权障碍。邓紫棋可通过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香港CASH),管理其作为词曲作者享有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为其在适用法定许可且支付报酬的前提下,合法传播重录专辑(尤其在广播、公开表演场景)提供了基础。 03 例外限制 然而,该法定许可制度存在例外限制情形。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则该法定许可条款将无法适用。根据公开信息显示,蜂鸟公司已针对《新的心跳》《童话休止符》等歌曲作出此类声明,因此,邓紫棋无法直接依据该条款对这类歌曲进行重录。 二、音乐著作权归属的常见合同模式 及法律风险 模式一 著作权归属创作者,经纪公司获授权使用 该模式以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基石,该条规定,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创作者。这意味着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创作者便天然地享有著作权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在商业实践的操作层面,常见的约定形式为:创作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经纪公司授予排他许可(Exclusive License)或者专有许可(Sole License)。排他许可是指经纪公司享有使用权,创作者本人也可使用,但创作者不得再授权第三方使用。专有许可是指经纪公司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创作者本人及任何第三方在许可范围内均无权使用(除非合同保留创作者使用权)。 该模式下,在合同解除后,若许可期限未覆盖解约后的时间段,许可即刻终止,创作者恢复完整著作权,可自由行使权利。该模式有利于长期艺术发展和商业规划,但为保障双方权益,签订合同时需明确许可范围、期限、使用方式及收益分配等关键条款。 模式二 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经纪公司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著作财产权允许进行转让。在实践操作中,合同通常会约定:“创作者把其现有作品以及未来创作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以永久性转让(Assignment)的形式给予经纪公司”。在此情形下,创作者仅保留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在合同条款里,常见“不可撤销”“全球范围”“永久”等表述来约定转让的性质、范围和期限。 此模式下创作者风险最高,解约后已转让的著作财产权仍归经纪公司,除非获经纪公司授权或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创作者将丧失作品使用(表演、录制、发行、授权等)权利,邓紫棋案的困境就源于此模式。 模式三 法人作品/委托作品约定著作权归属公司 该模式的法律基础来源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法人作品需同时满足“主持创作”“代表意志”“承担责任”这三个核心要件。然而在实践中,艺人通常具备较高的创作自主性,公司难以完全主导创作过程,因此较难完全符合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针对委托作品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同可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委托人(公司),如果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著作权归受托人(创作者)所有。在艺人与公司的合作合同中,常见“委托创作”“著作权归公司所有”等条款。这类条款的约定效果在实质上类似于著作权转让模式。 从法律后果来看,一旦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公司所有,即便艺人与公司解约,版权依然归属于公司,艺人在解约后失去了对作品的控制权和收益权,无法继续从自己创作的作品中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对其未来的艺术发展和职业生涯可能产生严重影响。 模式四 合作作品由创作者和公司共享 该模式以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为法律基石,该条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在此模式下,如果艺人作为合作作者参与创作,对于其亲自创作的部分,依然保有独立的著作权,有权继续使用该部分内容,但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尊重其他合作作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于非艺人创作的部分,艺人如要使用,则需依法获得相应创作者的授权许可。此外,当涉及整体作品的商业化运作时,由于著作权由多方合作作者共享,因此必须经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达成统一的意见后方可实施。 三、解约后版权争议的核心焦点 ![]() 在模式一(许可)的情形下,相关争议往往聚焦于许可范围是否包含艺人解约后的行为范畴以及版税应如何结算等关键问题。在此模式下,艺人通常能够恢复对相关作品的使用权。 而在模式二(转让)和模式三(法人/委托)的情形中,争议的核心则直接指向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艺人一方常主张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显失公平的情形,或要求权利回转至自身,而公司一方则依据合同条款,主张其依约享有的权利。在这两种模式下,艺人原则上无权使用相关作品,唯有在符合法定例外情形(例如法定许可制度)或获得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合法使用相关作品的途径。 在模式四(合作作品)的情形中,艺人作为合作作者之一,其对自己创作部分的使用权不受解约行为的直接影响。不过,若要对合作作品进行整体商业化利用,则需与其他合作方进行协商与协调。 四、艺人签约著作权条款的核心风险 及防范策略 预警风险一:著作财产权永久性丧失(转让/法人/委托模式)。 转让、法人或委托模式下,艺人极易永久丧失著作财产权,失去对作品商业价值的掌控与收益权,严重威胁其艺术生涯和经济发展。 防范策略建议: 首先,在签约谈判时,艺人应首选模式一(许可模式),确保著作权始终归属自己,公司仅在合同期内享有。同时,明确许可范围,如明确是排他还是专有许可。此外需避免永久性全权利转让,如果必须转让,应严格限定使用范围,包括地域、方式、期限等。例如规定作品仅在国内特定地区、特定媒体平台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X年。 其次,设定解约后版权回转机制,约定解约满X年后,著作财产权自动回转至艺人,或公司支付对价后回转,同时,合同中需明确对价金额、支付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 最后,要警惕法人/委托作品条款,除非作品确属执行公司意志创作,否则应为艺人原创,版权归属艺人,在合同中需明确定义作品范围,详细列举创作内容,如词、曲、录音、MV等,避免公司扩大范围侵权。 预警风险二:邻接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被过度控制 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等,若合同条款设置不当,艺人可能失去对这些关键权利的控制,影响其对自身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合理利用和收益。 防范策略建议: 首先,在合同中应明确区分音乐作品著作权(词曲)与录音制品涉及的邻接权,避免权利混淆导致艺人权益受损,同时,艺人应保留或共享表演者权,尤其是对现场演出录制品的控制权。对于录音制作者权,可与唱片方约定归属,确保艺人有一定控制力或收益保障。 其次,若授权公司行使邻接权,必须明确具体目的(如发行原录音专辑)、渠道、地域和期限,且期限应与合同期挂钩,防止公司过度使用权利。 预警风险三:解约限制条款模糊苛刻(如“负面新闻”触发解约索赔) 模糊苛刻的解约限制条款可能使艺人陷入被动局面,公司可能以主观模糊的理由解约并索赔,给艺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声誉损害。 防范策略建议: 首先,应严格限定解约条件,将违约情形限定为明确、客观的重大行为,如违法犯罪、严重违反合同核心义务等,删除“负面新闻”“形象受损”等主观模糊表述。 其次。删除单方无条件解约权,约定任何解约权必须有明确触发条件和程序,避免公司随意解约,同时给予非重大违约纠正期限,对于非重大违约,赋予艺人合理期限(如30日)纠正,保障艺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违约金应与可证明的实际损失或艺人预期收益挂钩,避免天价索赔,合同可约定计算方式,如基于过去X年平均年收入,使违约金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预警风险四:艺名/姓名商标被公司抢注 艺名和姓名是艺人的重要标识,如果被公司抢注商标,可能影响艺人的个人品牌建设和商业发展,导致艺人失去对自身标识的控制权。 防范策略建议: 首先,艺人在出道或签约前,应在核心类别(如9类唱片、41类娱乐服务等)注册其艺名/姓名商标,确保自身权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艺名商标由艺人所有,公司获合同期内排他性使用许可,或约定商标由公司持有,但艺人享有无偿、永久使用权,解约后公司必须无偿转让给艺人。 其次,建议在关联类别进行防御注册,防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保护艺人的品牌形象。 预警风险五:未来作品归属“一揽子”约定 “一揽子”约定可能导致艺人对未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明确,公司可能凭借模糊条款获取艺人独立创作作品的权益,损害艺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策略建议: 要明确约定适用范围,约定仅适用于“因履行本合同义务”创作的作品,并明确定义何为“履行义务”,如公司指派任务、使用公司资源创作等。同时,约定艺人完全独立创作(非公司安排或使用公司资源)的作品,著作权完全归属艺人,确保其对自身创作成果的合法权益。 邓紫棋案对音乐艺人的核心启示与行动指南 ![]() 一、警惕合同风险、做好相关权利布局 音乐产业中,版权是艺人核心资产,签约即确权,因此在签约谈判时,艺人要把著作权及邻接权条款置于首位,深入理解不同著作权归属模式带来的长期法律后果。 首先,在谈判签约时,许可模式(模式一)是优选,艺人可明确著作权归己,公司仅在合同期内享特定权利。要杜绝轻信口头承诺,警惕转让现有或未来作品版权的条款,要力争在合同中加入解约后版权回转条款,以便合同解除后重获作品控制权。同时,要善用法定许可等法律武器,了解《著作权法》相关制度,自身权利受限时,可寻求合法救济。 其次,艺人要清晰界定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等邻接权在合同中的归属与授权,建议加入音著协、音集协等集体管理组织,有助于行使部分权利,保障对表演录制品的控制力。对于合同条款的约定,尽可能的精确化、限定化。对授权范围、权利归属、解约条件、违约责任等,务必要求清晰、具体、无歧义的表述,删除一切模糊用语和单方无条件权利条款。 最后,艺人应在职业初期或出道前,完成核心类别(如 9 类唱片、41 类娱乐服务等)的艺名/姓名商标注册,防止他人抢注。还可通过合同锁定商标权利归属或使用保障,例如,约定商标归艺人所有,公司获合同期内排他性使用许可;或商标由公司持有,艺人享有无偿、永久使用权,解约后公司无偿转让。 二、寻求法律支持 音乐产业法律问题复杂,艺人签约前需专业律师对合同深度审阅、谈判和把控风险。律师凭借经验与专业知识,能发现潜在风险点并提出修改建议,帮助艺人避免不利条款。同时,艺人不能依赖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为格式合同多从公司利益出发,对艺人不利,艺人要依靠专业法律力量保障自身权益。 三、核心教训与行动总结 邓紫棋案件深刻揭示了音乐产业中,艺人因早期合同对著作财产权归属的处置失当(尤其是转让或约定归属于公司),所导致的长期版权困境与艺术生命受限。其核心教训在于:艺人在签约时对著作权归属模式的抉择,从根本上决定了其未来艺术生涯的自主权与发展空间。我国《著作权法》虽有法定许可等救济路径,但适用限制严格。因此,事前的合同风险防范是艺人守护核心创作资产的唯一可靠途径,其重要性远胜于事后的艰难维权。艺人及其团队必须将版权意识置于首位,借助专业法律力量,在合同谈判中为著作权、邻接权及商标权构建清晰、公平且具有前瞻性的保护框架,确保对自身创作成果的长期掌控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