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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中使用音乐作品如何避免侵权?

2025-9-11 16:24| 发布者: 淘歌曲| 查看: 23| 评论: 0|原作者: 淘歌曲

摘要: 影视剧是音乐作品的一个重要使用场景,音乐在影视剧中具有突出主题、渲染环境、展现人物等多重作用。伴随着大众版权意识的提高,权利人对影视剧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敏感度更高,此方面的侵权诉讼亦较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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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是音乐作品的一个重要使用场景,音乐在影视剧中具有突出主题、渲染环境、展现人物等多重作用。伴随着大众版权意识的提高,权利人对影视剧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敏感度更高,此方面的侵权诉讼亦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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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中音乐作品的来源

影视剧中音乐作品的来源有两种:

①由影视剧制片方直接委托音乐人为该影视剧进行量身定制的原创;

②影视剧制片方选择已有的音乐作品,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后进行使用,或进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实践中,第二种情形常常需要经历较为复杂的授权环节,且能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亦较少,因此侵权现象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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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一:陈晓因与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6990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520号

案情简述:

歌曲《迟到》的词曲作者为陈晓因(艺名陈彼得),词曲均于1979年创作完成。电影《九层妖塔》于2015年上映,出品方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艺动公司)为联合出品方之一。电影中以“演员演唱”的方式使用了歌曲《迟到》,时长为1分12秒,片尾标明:本剧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音著协提供,并注明《迟到》演唱者:张行;歌曲原唱:刘文正;作词、作曲:陈彼得。陈晓因表示电影《九层妖塔》将歌曲《迟到》作为插曲及情节使用并未取得其授权,且对歌曲旋律和歌词进行了修改,侵害了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摄制权等六项权利,故诉至法院。

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和艺动公司和中国音著协均抗辩称陈晓因已转让《迟到》的著作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此案中,法院认为:

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迟到》著作权已转让

中国音著协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歌曲《迟到》权属已经转让的证据,相关文件均无陈晓因本人签字,且证据的作出机构均非国家版权管理机关认可的机构。二审期间其提交的台湾“内政部”函、“内政部”著作权登记簿藤本、“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转让证明书》和《著作财产权让与证明书》等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不能反映陈晓因将涉案作品转让给王振敬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转让证明书》中,“陈晓因”签字与陈晓因提交的“不动产买卖契约书”等证据中“陈晓因”签字的字体明显不同,亦不能证明陈晓因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王振敬股份有限公司。

②被诉侵权人行为构成侵权

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晓因将涉案歌曲著作权转让,故环球音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地区)针对涉案歌曲的许可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未获得陈晓因的追认,故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仍构成著作权侵害。

中国音著协辩称,其对艺动公司发放许可证的行为,同时基于与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中华音著协)的相互代表协议,可以使用中华音著协管理的作品。然中华音著协所管理的权利仅为台湾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著作的公开演出权、公开播送权和公开传输权,陈晓因授权中华音著协的也仅为上述三项权利,并不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摄制权等权利。

③中国音著协构成共同侵权

中国音著协在对涉案电影进行授权许可时,仅依据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在邮件上作出其享有《迟到》词曲100%权利的自述,没有对作品授权文件进行任何审查,就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颁发《许可证》、收取许可使用费、向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转付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陈晓因的著作权,与被诉四公司使用《迟到》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提出行为性质为版权代理的抗辩,因其授权行为系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不符合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④涉案电影具体侵权结果如下:

电影《九层妖塔》使用音乐作品《迟到》原曲歌词80%以上,旋律基本沿袭原曲,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侵犯了陈晓因的复制权。

《迟到》随同《九层妖塔》电影拷贝,被复制成多份提供给多家影院公映,侵犯了陈晓因的发行权。

将《迟到》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固定下来,侵犯了陈晓因的摄制权。

《九层妖塔》在对《迟到》使用过程中,将原曲前奏8小节缩减为5个小节,改动了主旋律的排列,对于以旋律、音调为核心的音乐作品而言,上述改动,已经侵犯了陈晓因的修改权。

但上述改动,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故不构成对陈晓因改编权的侵犯,也没有达到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未损害原曲作者的声誉,也不构成对陈晓因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案例二:宁勇诉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一审:(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1号

二审:(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

案情简述:

宁勇是音乐作品《丝路驼铃》的作者。电影《卧虎藏龙》于2001年上映,同年在美国获得奥斯卡原创音乐奖等多个奖项,其制片为中国电影总公司、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国联华影视公司。影片中主人公玉娇龙和罗小虎的一段打斗戏使用了《丝路驼铃》音乐,时长2分18秒。宁某表示电影制片方在影片中使用《丝路驼铃》音乐并未得到自己授权,且国内版无署名,海外版署名为“宁勇编曲”,侵犯了自己署名权;且涉案歌曲原时长为2分55秒,影片中被删减为2分18秒,侵犯了作品完整权。

被告制片表示:涉案音乐盒带从唱片公司购买,并通过唱片公司支付给刘波和宁勇各200美元支票;国内版无署名是因时长缩短而作了整体删减;影片署名“宁勇编曲”的说法来自唱片公司;音乐时长缩短为合理改动,并未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中唱上海公司(唱片公司)表示:其为涉案音乐录音制片的录音著作权人;其于1998年通过中国音著协向原告支付了著作权费;汉语中“宁勇编曲”和“宁勇曲”无实质区别,故此命名方式不侵犯署名权。

宁勇表示:影片《卧虎藏龙》于2000年即上映,但自己于2001年才收到200美元的支票,且自己于2002年才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此案中,法院认为:

①涉案影片对音乐《丝路驼铃》的使用属于以摄制电影方式使用作品,不属于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

影片《卧虎藏龙》节选宁勇《丝路驼铃》中2分55秒内容,缩节为2分18秒作为影片中主人公玉娇龙和罗小虎打斗的背景音乐,以反映玉娇龙复杂的心情,并烘托了其倔强坚韧的性格。被节选的《丝路驼铃》经过具有创造性的技术处理,被赋予了适合剧情的新内涵,成为影片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这种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符合以拍电影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摄制电影方式使用作品。

②涉案影片对音乐《丝路驼铃》进行缩节性的技术处理不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在电影作品中使用音乐作品,只要不影响其所选作品的风格及表现力,按照电影需要,对音乐作品做出适当的、小范围的删节或改动是允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所指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是指歪曲、篡改原作者的思想或意思表示。虽然电影制片方把宁某欲表现沙漠驼队坚韧不屈精神的《丝路驼铃》用于剧中人物的打斗场面,但纵观全剧剧情,剧中欲表现的恰恰也正是女主人公玉娇龙的不屈与坚韧个性。[6]

故此缩节性处理只是为了适应剧情节奏,主观上没有歪曲、篡改原作者创作思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作者及作品的声誉造成损害,没有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③影片海外版在鸣谢部分署名的方式贬低原告作者地位,国内版无署名,故侵犯了原告署名权。

④中唱上海公司通过中国音著协支付报酬属事后支付,且宁勇于2002年才加入中国音著协,故中唱上海公司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权;其“编曲:宁勇”的署名方式亦侵犯了原告署名权。其作为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音乐,符合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三:赵传与电视剧《繁花》音乐著作权纠纷

事件简述:

由王家卫导演,胡歌、唐嫣、辛芷蕾等主演的电视剧《繁花》于2023年底首播后,短时间内即成为一部现象级的电视剧而火遍全国。《繁花》所呈现的是20世纪90年代的上海社会中,一群平凡的小人物在奋斗中所经历的不平凡的人生。为更好地体现电视剧的年代感,更为突出剧中人物的性格特点,电视剧选取了多首上世纪80、90年代的经典音乐作品,如《我的未来不是梦》《光辉岁月》《一生何求》等。

“据顶端新闻报道,乐评人卢世伟估算《繁花》的音乐版权费在1000万元左右”[1],但电视剧中“陶陶”的主题歌《我是一只小小鸟》在电视剧播出后仍出现了版权问题。

《繁花》剧中所使用的《我是一只小小鸟》歌曲由李宗盛作词作曲、赵传演唱。而演唱者赵传发文表示“我是拥有录音权的人,但没人跟我联系呢”。之后《繁花》出品方已与赵传联系沟通,风波也已平息。

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却值得关注。

对一首歌曲而言,其权利人包括词著作权人、曲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表演者是歌曲的演唱者,录音制作者是“投入资源和成本录制歌曲的个人或组织,通常情况下是歌手所在的唱片公司或经纪公司”[2]。

若电视剧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为“剧中人物演唱”,则不涉及到演唱者和录音制作者,只需向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取得相关权利的授权许可。

若电视剧将歌手演唱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则需分情况考虑:

①电视剧在传统电视台播出:“在著作权法中,电视台是一种广播组织,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行为是一种广播行为...而表演者权、录制者权中均不存在广播权”[3],故电视剧出品方只需向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取得授权许可。

注:

我国202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此条文所规定的权利被学界称之为“广播获酬权”。根据此条规定,电视剧以“背景音乐”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在传统电视台播出时虽不用事先向录音制作者获得授权许可,但却需支付报酬。

②电视剧在腾讯、优酷、爱奇艺等网络平台播出:歌曲在网络平台上“呈现和传播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音乐作品作者、表演者、录制者权中均存在信息网络传播”[3],故电视剧出品方需向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均取得授权许可。

电视剧《繁花》对音乐作品《我是一只小小鸟》的使用方式既包括“背景音乐”,亦包括“剧中人物演唱”,其播出平台既有传统电视台,亦有网络平台,故其取得音乐作品授权的权利主体不应只有词曲著作权人,亦应涵盖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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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使用音乐如何避免侵权

一,对于根据影视剧量身定制的原创音乐:

①著作权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故影视剧“原创音乐的著作权归属由制片方与词曲作者协商约定;若没有约定,著作权归词曲作者。”[4]

②若著作权属于词曲作者,影视剧制片方使用原创音乐时是否还需著作权人授权和支付版权使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故“制片方可以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制片方与词曲作者未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制片人基于传播影视作品的方式而使用音乐作品,无需再经过词曲作者许可,也不需要再支付报酬。”[4]

因此,无论影视剧原创音乐著作权约定是否属于制片方,制片方均可将此音乐用于特定影视剧中,且无须授权,无须支付版权使用费,但需注意使用时仍需进行正确的版权署名。

二,若影视剧使用的是他人已有的音乐作品:

①找到正确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原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权利受让方。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是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大部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会授权音著协进行作品版权的集体管理,但“它只能代表词曲作者进行授权,而不能代表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进行授权”(录音/像制作者邻接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是音集协,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著协仅管理词曲著作权人个体难以行使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对于改编权等权利的授权必须要经过原作者的同意。

在上文案例一中,制片方已取得音著协授权,尽管是音著协自身的权利链条存在瑕疵而导致的侵权,制片方仍无法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故制片方在寻求授权时需找到准确的、具有授权权利的权利人。

②根据影视剧对音乐的具体使用方式寻求恰当的授权。如:若需由剧中人物进行演唱,则需取得词、曲著作权人对相关权利的授权许可;若直接使用已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则涉及到的权利主体不仅有词曲著作权人,亦有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若使用的是经改编后的改编音乐,则需要同时取得词、曲著作权人和改编者的双重授权许可;若是翻拍影视剧时仍使用原剧音乐,则不仅需取得原影视剧著作权人的授权,亦需取得原影视剧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③正确的版权署名。

④按时支付版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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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影视剧使用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

从实践来看,影视剧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被认为合理使用的情形较少。有两种情形:

①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二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合理使用情形,若影视剧使用音乐作品满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则不构成侵权,但实践中此种情形较少。

②“如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一些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视为构成侵权”[5]

电视剧《命运的承诺》中使用了音乐作品《一无所有》,由剧中一个流浪歌手演唱了一句歌词“我曾经问个不休,你何时跟我走”,并弹奏了相应的曲子。因使用音乐时长仅有7秒钟,且仅唱了一句歌词,“被告的使用行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侵权。”[5]

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使用《北风吹》《保卫黄河》等四首音乐作品,法院认为“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

但并非使用时长较短,即可认为不构成侵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龙文懋认为:“少量使用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并不能因为使用量少而免责。著作权侵权判定要结合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及质量、在在后作品中所占比重及所起作用等综合判断。如果在后作品使用在先作品数量虽少但是能够表达完整的创意且能够为公众识别出其来自在先作品,那么一般可以认定构成侵权。如果被使用部分是在先作品的关键部分,包含在先作品的“金句”“诗眼”等,那就更有理由认定为侵权成立了。”[6]

北京高院在(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判决书中认为“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27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尽管涉案影片中出现涉案两首音乐时长较短,但基于广大观众对电视剧《XX记》及相关配乐的深刻记忆,某视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有利于烘托相关人物的出场,从而引起观众的共鸣,以更好地理解电影内容。仅是音乐片段,已能使观众准确联想到原告作品,进而以为被告影片已经获得原告许可使用其作品。且从原告强调其影片有自己的主题曲可知,被告影片创作时,并不必然需要使用原告的音乐作品。故判定被告对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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